“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祁门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6-02-12 09:42 信息来源:祁门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阅读次数:
字号: 打印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祁门黄精的生产、经营,提高黄精产品质量,维护和提升“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结合产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祁门黄精”第5类第67974158号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黄精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祁门黄精”地理标志产品来源于申报并经核准的生产地域范围内,与《使用规则》要求一致。

第三条  祁门县中医药产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注册专用权,并推进“祁门黄精”区域品牌建设和保护。

第四条  申请使用“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心审核批准后规范使用。

 

第二章 “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准入条件

第五条 凡在祁门县境内生产加工黄精的中医药经营主体,自愿申请使用“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六条 使用“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中医药经营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

(二)黄精来源于祁门县辖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要求;

(三)使用“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中医药经营主体,其产品须达到《管理规则》中列明的品质要求;

(四)有检验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第三章 “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程序

 

第七条 申请使用“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中医药经营主体,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一年内的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第八条 中心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在30天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九条 符合“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申请人,与中心签订《“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方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

第十条 未获准使用“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中心需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向祁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3年。许可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被许可人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中心提出续用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该商标。对于有效期届满前已生产的库存产品,如需继续使用该商标,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中心提出申请,并须在一年内完成销售或处理;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

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一)有权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有权使用“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商品广告宣传;

(二)有优先获得“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关产品设计、技术工艺、项目设备等信息和咨询的权利;

(三)优先参加中心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四)有权利提出“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管理、运作模式、品牌文化宣传、品牌发展规划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一)有维护“祁门黄精”产品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声誉的义务,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二)积极参加中心组织的活动,按相关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加工销售;

(三)积极配合中心及相关部门对产品质量、商标使用等工作的监管以及项目申报、品牌宣传等活动,自觉接受监督;

(四)“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以“母子商标”形式使用,规格不得小于自身产品商标的规格,且排列在企业商标之前或之上;

(五)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建立“专人、专账、专柜、专档”管理制度确保“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

 

第五章 “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中心作为“祁门黄精”公用品牌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以下工作:

(一)负责《“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法》的制定、修订和实施;

(二)组织、监督“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

(三)负责对使用“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五)维护“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六)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中医药经营主体作出停止商标使用、限期缴回(或销毁)商标标贴标识、依法追究侵权责任和损失赔偿等处理。

第十五条 “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对假冒侵权,或未经中心许可,擅自使用与“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中心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祁门黄精”地理标志使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使用权予以收回:

(一)在使用期间出现不良诚信记录或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被通报曝光;

(二)有损害“祁门黄精”品牌形象的不规范行为,在行业中和社会上被通报曝光;

(三)产品在各级市场监管等部门抽检中因质量等问题被通报曝光;

(四)明显违反或不执行本管理办法,超出授权使用权限,套用、乱用包装损害品牌形象,经中心通知或通报仍不进行整改、不服从本中心管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六)经中心研究需要收回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祁门县中医药产业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祁门县中医药产业发展中心

二〇二六年二月

 

 

 

 

 

 

(定)“祁门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办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