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和《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祁门县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25-11-25 08:39 信息来源:祁门县政府办 阅读次数:
字号: 打印 收藏

祁政办〔20257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和《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25512日县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125


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的规定,结合祁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祁门县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四条  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合理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建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县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第六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组织建设与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和管理工作。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公安主管部门、县财政主管部门、县民政主管部门、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县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县消防救援大队等有关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履职,共同做好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县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街区内公有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资金可用于以下用途:

(一)历史文化街区及其所包含的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普查认定、测绘建档、认定公布、标志牌制作等相关工作;

(二)街区内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修缮、维修、改善;

(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科学技术研究;

(四)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五)新建、改建、扩建历史文化街区内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六)用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其他开支。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县财政主管部门、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印发。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历史文化街区文化内涵的宣传和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推广、介绍祁门特色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街巷格局、整体风貌,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已登记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四)古井、古桥、券门、古牌坊,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等;

(五)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未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但能够反映地方特色、具有保护价值的老手艺、传统地名、民俗等人文环境;

(六)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文化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等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第十四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应当载明街区名称、街区简介、保护范围图、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保护标志牌。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依照相关规定,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修缮现有建筑,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改建现有道路,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四)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自然景观、空间环境、建筑的历史风貌。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建筑形态、风貌、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害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且应当征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和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电力、通信及给排水等公共设施应统一实施,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消防救援大队会同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体现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征并满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沿街门面装修、建筑材料堆放、建筑垃圾堆放、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临时建筑搭建、公共活动举办等应当规范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内倡导文明晾晒,历史文化街区主街沿线不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各支巷在指定位置或区域设置晾晒设施,引导经营单位及居民在指定位置或区域进行晾晒。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可以科学合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禁限行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应当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观光旅游等需求的停车设施,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规范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商业经营布局,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与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功能相配套。

第二十二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利用数字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监测,发现历史建筑有自然损坏或者人为破坏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修缮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修缮应当体现时代特色,保持街区整体风格、色彩等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故、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第二十四条  修建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依照《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改建的建筑物,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且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传统手工业和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在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对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街区依法设立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拍摄影视作品、书画创作、设立文化创作基地、发展祁门红茶、徽州手工瓷制作等文化创意产业;

(二)组织徽州目连戏、祁门傩舞、采茶扑蝶舞等祁门传统戏曲和民间艺术、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演;

(三)开设各类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

(四)开发徽文化、红茶文化体验等特色旅游;

(五)经营民宿和特色餐饮、小吃;

(六)制作、销售、展示祁门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七)举办其他有利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历史文化街区相关运营管理单位做好历史文化街区运营工作。街区业态布局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相关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街区的市场调研、物业管理、旅游产品开发、经营、销售等工作,负责对外宣传、推介历史文化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历史文化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业态布局和本办法规定,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历史文化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县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历史文化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办法对经营的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避免油烟溢出,防止对历史文化街区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可以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认保、认养、认租、认购等方式取得街区内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通过保护性利用享有经营收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11日起施行。


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祁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祁门县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本县行政区域内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具体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可用于以下用途:

(五)历史建筑的日常管理维护;

(六)历史建筑基础设施的修缮改造;

(七)历史建筑资料收集、整理、建档等相关费用;

(八)申报历史建筑的专家论证、评审以及委托第三方鉴定、勘察等费用;

(九)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方案的征集、咨询、规划设计等费用;

(十)对历史建筑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十一)其他与保护利用历史建筑相关的费用。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县财政主管部门、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县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印发。

第八条  倡导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保护,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广泛发动我县历史文化爱好者、志愿者等群体,积极参与历史建筑的发掘和保护。

第九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组织相关单位、部门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工作,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一定时期的典型建筑设计风格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主体建成不满三十年,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推荐历史建筑。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定期开展的县域范围内历史建筑调查和专家评审情况,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建议名录应当征求历史建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应当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十三条  具有保护价值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定后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程序予以申报、认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完成建档工作,统一制作悬挂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公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公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报告;

(三)做好防潮、防渗、防蛀、防火等日常保养;

(四)出租、转让历史建筑时,告知承租人、受让人相应的保护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履行上述保护责任的,历史建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醒,督促其履行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及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非公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实施修缮、维修和改善,符合本办法规定及相关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非公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实施日常保养效果良好的,经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组织评估,可以按照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历史建筑保护类别、保护状况等,给予资金补贴。

第十九条  对历史建筑本体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时,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应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组织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破坏环境风貌。

第二十条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环境风貌。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工程项目严格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维护修缮工程项目,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及时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及相关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提交至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要求,遵循科学、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注重保护价值要素和整体风貌,鼓励采取可逆、可识别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相关企业通过依法收购、置换产权、委托经营等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通过依法转让、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公有历史建筑通过出租方式合理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租。对于作为公益类使用等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租,适当减免租金。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历史建筑自身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活动,可以配置徽派建筑博物馆、茶叶制作体验馆、三雕文化展览馆、传统民俗体验馆、御医文化展示馆等文化类功能;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等产业类功能;老字号经营、特色餐饮、民宿旅馆、零售经营等服务类功能。县市场监管部门、县税务部门等部门应当依法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提供便利。

利用历史建筑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依据保护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的申请,应当由县消防救援大队会同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技术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建筑保护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类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历史建筑捐赠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农村建房审批条件予以异地安置且原宅基地不用于居住的,原宅基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人均居住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七条  征收历史建筑的,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补偿。对历史建筑的征收评估应当结合其特有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因素。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相关的技能比赛、非遗传承、学术交流、专业培训、技术咨询等工作。

鼓励传统徽派民居营造技艺传承人、茶叶制作大师、三雕艺术大师、建筑装饰艺术大师等设立个人工作室,开展历史建筑相关技艺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旅活动、研学活动,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品、旅游纪念品和其他产品。

鼓励和支持院校、研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掘、收集、整理、宣传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传统艺术、民俗等,促进文旅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本办法自202611日起施行。

 



祁政办〔2025〕7号 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和《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