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规范信息公开行为,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保障政府信息公开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政府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地区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各局属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又确保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遵循“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解密并准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不得公开”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实行行政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组织协调、责任部门和专门审查人员具体实施、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条,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提出复审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其它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五条,经审查,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十六条,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地区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应公开。
第十七条,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保密机关确定。在报审时,应具体指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皖公网安备 341024020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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