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
局属各股室、二级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农业行政处罚工作,落实轻微违法不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参照安徽省农业农村厅、水利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结合我县近三年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实际,经局研究决定制定了《关于常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常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
2022年12月26日
祁门县农业农村水利局
关于常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
为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着力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进一步规范我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增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公开性,实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公正、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参照安徽省农业农村厅、水利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等规定,结合我局农业行政处罚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原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二、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本方法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2、主动或积极配合执法调查的;
3、举报他人同类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4、共同违法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5、主动或积极赔偿第三人损失的;
6、主动或积极履行支付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费、无害化处理费(或主动销毁或自行无害化处理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用等法定义务的;
7、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7、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8、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可以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确定,应当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可以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处罚;应当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可以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处罚;应当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处罚,但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
五)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减轻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罚款: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社会救助对象初次违法,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农业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六)只规定具体罚款数额的,按照该法律条款执行。
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执法调查过程中要主动收集当事人减轻、从轻及从重证据,并在执法文书中予以体现。
八)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减轻处罚或处罚额度低于本自由裁量基本方法的,需要经过局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三、常见农业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一)、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货值金额在8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货值金额在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货值金额在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5)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5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15000万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首次查处未发生销售积极退货的,可以不予处罚;(首次违法不处罚)
2)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5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15000万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间内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不予处罚;(轻微违法不处罚)
2)档案记载内容不完整或者不规范在规定时间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档案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建立档案的或伪造种子经营档案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不予处罚;(轻微违法不处罚)
2)未及时备案而未及时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备案不完整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二次未备案而未及时改正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未发生交通事故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间内建立养殖档案的,不予行政处罚;(轻微违法不处罚)
2)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养殖档案,不积极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养殖档案,不积极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养殖档案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九)、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间内实施免疫接种的,不予处罚;(轻微违法不处罚)
2)不积极配合实施免疫接种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实施免疫接种的,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限期不改正,且拒绝支付无害化处理费用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轻微违法不处罚)
2)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未及时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二次以上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处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检查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补检合格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倍以上 0.4倍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补检不合格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4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或造成动物传染病传播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不具备补检条件或补检不合格的,予以收缴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1、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初次违法给予警告;
2)初次违法给予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发现二次以上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三项制度均未建立与遵守给予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兽药经营许可证;
3)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十四)、养殖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拒绝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十五)、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处罚。
1、法律依据:
1-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责令改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不予处罚;(轻微违法不处罚)
2)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明确表示不愿意报告,或者阻扰执法监管检查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执法机关同意延期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4)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十七)、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
(1)违法使用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未制作农药使用记录,无法计算使用的农药货值金额的,或者违法使用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的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
(1)违法使用的农药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使用的农药货值无法计算的,或者违法使用的农药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使用的农药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1、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警告,并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渔区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渔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初次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禁渔区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两次违法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两年内三次以上违法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初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触及水体或违法渔获物1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两年内再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触及水体或违法渔获物1千克以上5千克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两年内三次以上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触及水体或违法渔获物5千克以上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触及水体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首次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渔获物50尾或0.5千克以下的,可以不予处罚;(首次违法不予处罚)
2)一年内二次以上或渔获物50尾或0.5千克以上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二百元罚款;
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垂钓没有渔获物的,当场予以警告处罚;
4)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垂钓渔获物1千克以下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垂钓渔获物1千克以上的、或一年内违法三次以上的、或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生产记录首次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以上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农业投入品生产记录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间内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的,不予处罚;(轻微违法不处罚)
2)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不完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4)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的,或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首次倾倒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不予罚款;(首次违法不处罚)
2)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垃圾、渣土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垃圾、渣土在50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 m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100 m3;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3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十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逾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罚款;
2)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下,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上(含)20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上(含)20万立方米以下,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量20万立方米以上,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在国家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1倍以下罚款;
2)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十九)、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个人采砂自用,首次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30立方米以下的,可以不予处罚;(首次违法不处罚)
2)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2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违法采砂两次及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堤防堤脚100米内、距离护岸工程50米内采砂的;
(2)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采砂工具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3)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1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十)、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2)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工程批复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4)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十一)、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处罚。
1、法律依据: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时间内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不予处罚;(轻微违法不处罚)
2)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不完整且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七十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非农户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1)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
(6)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7)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与销售记录致使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2)农户
(1)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或者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十三)、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七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非农户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1)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八倍以下罚款;
(6)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八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7)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与销售记录致使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农户
(1)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者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十四)、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自由裁量权实施:
1)首次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经过劝导仍配合的,可以不予处罚;(首次违法不处罚)
2)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经过劝导仍不配合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两年内二次以上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一年内二次以上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附则
本指导意见自2023年1月1日执行,有效期二年。
之前与本指导意见冲突的,以本指导意见为准。
2023年3月1日之前使用本指导意见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仍使用该法2021年修正版第六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由局行政审批服务股负责解释。
皖公网安备 341024020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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