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56406/202302-00083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就业、创业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 2023-02-28
生效日期: 有效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祁政秘〔2015〕33号 词: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祁门县人社局 发布时间:2023-02-28 08:49 信息来源: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阅读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祁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527       

 


祁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保障年老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和《黄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黄政办秘20151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组织引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的原 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坚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待遇不变。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为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财力保障。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申报、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内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宣传、编办、财政、发改、公安、农委、计生、审计、民政、统计、残联、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社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城乡居保中心),作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副科级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人员编制由编委核定。县财政部门按每年征缴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安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县级经办机构工作经费。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及行政村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岗位,配备专职人员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资金;

(三)政府补贴资金;

(四)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县人社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依据省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标准。

第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400元补50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6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独生子女和农村双女父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独生子女父母须领取光荣证,双女父母须落实绝育措施),在县财政统一的缴费补贴标准基础上每人每年再增加30补贴。

对重度残疾人(二级及二级以上)和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由县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居)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得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每年的111231为一个结息年度。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鼓励长缴多得,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后,可以自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条 建立待遇调整机制。省、市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时,县政府将结合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8月的金额。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据省级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原则上在一个区县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县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应当预留1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贪污浪费。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县城乡居保中心依据省级基金预算编报制度,编制基金预算草案,经县人社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联合报县政府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县财政部门将基金预算中安排的同级财政补贴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县城乡居保中心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县人社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联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城乡居保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稽核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经办服务

第三十条  县城乡居保中心每年对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城乡居保中心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县城乡居保中心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城乡居保中心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业务档案。按照《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皖人社发201336)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社区)负责收集、乡镇负责整理和审核、县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延伸到行政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由县人社和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员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做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保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谋取私利。对经举报、信访等渠道实名反映和监督检查发现的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核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511起施行,原《祁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祁政201127号)同时废止。

 

 

 

 

 

 

 

 

 

 

 

 

 

 

 

 

 

 

 

 

 

 

 

 

 

 

 

 

 

 

 

 

 

 

 

 

 

 

 

 

 

 

 

 

 

 

 

抄报:省人社厅,市人社局。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527日印发

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祁政秘〔2015〕33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