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门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祁门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2024年5月22日县政府第 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9日
祁门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市容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和《黄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等(以下简称为建筑垃圾)。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城管部门是本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对建筑垃圾运输、堆放、处置实施方案进行核准;监督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管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正常使用,监管城区建筑垃圾堆放场所;负责引导单位或企业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督促建筑垃圾专业运输单位或企业配备密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县住建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开工前及时向县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落实责任;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防治扬尘污染。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县城管部门及各乡(镇)加强对建筑垃圾堆放场所的监管;配合县城管部门、各乡(镇)编制建筑垃圾堆放场所规划,合理布局堆放场所,适应城乡建设发展需要。
县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配合主管部门加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县交通部门负责监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协助县城管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企业实施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负责对所辖路段建筑垃圾运输超载超限的管理。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环评批复中对建设施工扬尘、建筑垃圾运输扬尘防治提出明确要求,将落实情况作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核查内容之一,并配合实施监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用运输车的管理以及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
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在辖区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利、交通、公路等其他建设施工项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开展本行业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整治工作。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单位或企业承运;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单位或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10 台以上的全密闭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配备北斗兼容车载终端),1 台挖掘机和 1 台装载机。
(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放场所,场内标准如下:
1.办公场所(提供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2.车辆停放场地路面硬化,车辆出入口安装轮胎清运设备或清洗水池,停放场地面积严格执行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有关要求。
(四)每辆车由专人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车身做到有反光标贴,放大号牌,颜色醒目统一。
(五)有健全的安全运输管理制度和驾驶员管理制度,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方案。
第八条 符合资格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企业应当向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县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或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许可证的单位或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城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申办单车准运证。
县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运输企业配发单车准运证。准运证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三)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企业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准运证》,并接受县城管部门的检查。
(二)运输车辆必须按县城管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输。
(三)运输车辆运输流体、散体货物,在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密封、包扎、苫盖,并将车厢槽帮、车轮清洗干净,保证在运输线路中不泄漏、不遗撒、不带泥上路。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建立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制度,并由县城管部门建立全县建筑垃圾处置监控平台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县城管部门对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县城管部门应向被年审单位书面告知理由,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征收决定或者拆迁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核定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企业执照复印件。
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决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有《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准运证》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挡),出入口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硬质路面、场内须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过水池,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并配备专人进行清扫保洁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施工、堆放材料。
(三)应当与运输单位或企业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并负责对运输单位或企业及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四)运输车辆需证照齐全,车容整洁,车辆号牌清晰,外观无破损、变形,档板严密;运输车辆要有密封装置,使用苫布密闭的,苫布应无破损,苫盖严密;推行使用机械式全密闭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城乡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建设应根据城乡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按规范配备相应设备设施,规范管理。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县城管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需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堆放场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分类堆放。
各乡(镇)根据需要至少建有一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或单位因装饰装潢、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物业管理小区的居民或单位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由物业管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或企业负责收集、清运至建筑垃圾调配(处理) 厂,经过磅称重后处置建筑垃圾。
(二)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居民或单位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或企业负责收集、清运,建筑垃圾调配(处理)厂,经过磅称重后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八条 各乡(镇)辖区内居民或单位因装饰装潢、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运或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在规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场)倾倒。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由县城管部门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违规驾驶、超载超限运输、乱扔乱倒及抛撒泄漏建筑垃圾、扬尘污染等违规行为的,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执法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国家和省、市、县对建筑垃圾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祁门县城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祁政办〔2024〕15号 祁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门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