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黄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订的《黄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3月25日
黄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保。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保,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待遇不变。
第四条 政府将城乡居保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为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城乡居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保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负责保费征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乡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
宣传、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民政、残联和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社部门做好城乡居保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七条 参加城乡居保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最低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6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目前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区县财政承担。有条件的区县可在省规定最低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区县负担。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缴费,区县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所需资金由区县负担。
第九条 区县政府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结合本地实际,在缴费档次范围内确定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并按代缴养老保险费档次给予补贴。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十五条 城乡居保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省政府调整我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时,市政府将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全市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区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提高本地区基础养老金标准。鼓励长缴多得,区县政府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区县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区县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保的个人,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后,可以自《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印发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城乡居保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九条 城乡居保参保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补助金最低标准为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8个月的金额,所需资金由市、区县按3︰7的比例负担。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居保基金依据省级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保基金原则上在一个区县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区县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应当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保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贪污浪费。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依据省级基金预算编报制度,编制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社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将基金预算中安排的同级财政补贴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同级人社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联合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稽核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转移接续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保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保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保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经办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区县政府在乡镇(街道)设立固定的城乡居保业务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合理安排工作经费,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城乡居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保基金中开支。区县财政确有困难的,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情况。
第三十条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业务档案。按照《安徽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皖人社发〔2013〕36号)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社区)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和审核、区县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保信息管理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延伸到行政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保金融服务合作机构由区县负责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区县应当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做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保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保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对经举报、信访等渠道实名反映和监督检查发现的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核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黄政〔2011〕31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