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群众: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房管理,保护农民权益,落实新修订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草拟完成了《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方、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积极参与。
联系人:杨帆
联系电话:0559-4517889
邮箱:838855140@qq.com
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祁门县新兴西路460号(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邮政编码:2456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自2024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
附件1:《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说明
附件2:《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祁门县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17日
附件1:
《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提高《祁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落实新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要求,县农业农村局起草修订了《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
现行的《祁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是祁门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8日发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共八章、三十九条。即“总则、规划管理、宅基地管理、审批及建设管理、日常监管、执法程序、责任追究、附则”。该《管理暂行办法》自施行以来,为规范我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了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对宅基地用地标准、申请条件、退出、不予批准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保障美丽乡村建设用地需求,还特别规定了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明确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赋权予乡镇。为进一步提高《祁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可操作性,不断提升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县农业农村局组织开展了祁门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工作,经认真研究、深入调研、充分讨论,形成《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5)《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6)《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
(7)《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
(8)《中共安徽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坚决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与改革工作的通知》
(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0)《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权祁门县赋权乡镇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事项目录的通知》(祁政[2023] 7号)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共分为七章、四十九条, 即“总则、规划管理、宅基地管理、审批及建设管理、日常监管、责任追究、附则”。主要在第三章“农村宅基管理”中,丰富了宅基地出让内容,第五章“审批及建设管理”中丰富和细化了拆旧建新的用地标准、审批流程等内容,并在其他章节修改和增加了相应条款,本次共修改14条,新增13条。
1、第一章总则(1-5条),修改了3条(1、2、4)。主要是增加了修订的依据、宅基地的释义、乡镇的违法查处职责,进一步明确县农业农村局的职责及祁山镇人民政府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村建房审批职能。
2、第二章规划管理(6-12条),修改了3条(7、8、11),增加了1条(12条)。主要是进一步明确农村建房用地的规划管理依据、农村建房与公路(铁路)应保持的距离,修订了农民建房规模,规范了限额以上住房的建设行为。
3、第三章宅基地管理(13-25条),修改了4条(13、14、20、24),新增了5条(15、16、17、18、19)。主要是进一步明确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多户联建、宅基地的转让、宅基地不能继承、房屋继承人只能修缮房屋、原有房屋为文保单位或在禁止建房区范围内,申请异址新建的要求、宅基地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收回、未分户是否可以申请建房、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等可申请建造住宅的条件、可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的条件等内容。
4、第四章审批及建设管理(26-37条),修改了4条(27、28、29、31),新增了4条(30、32、33、34)。主要是修订了拆旧建新的宅基地面积标准、规范申请材料,并明确了宅基地转让的审批程序、邻里之间无相邻权纠纷而因其他原因不予签订四邻界线协议的情形如何办理、原址原范围拆旧建新的审批等内容。
5、第五章日常监管(38-41条),无修改何新增条款。
6、原第六章执法程序全部删除。该章节的内容已分解到其他章节
7、第六章责任追究(42-45条),新增了2条(42、43)。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乡镇对非法占地建设的执法职责及针对不同地类的非法占地建设的县级执法主体。
8、第七章附则(46-49条),增加了1条(47),主要是明确该办法的适用权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修改和增加条款的依据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中相对应的条款后均已备注。
附件2:
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和美乡村,促进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 [2019]11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中共安徽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坚决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与改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的管理和审批。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房、阳台、院落、卫生厕所等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拆建、改建、扩建自用住房的行为,包含附属房、阳台、院落、卫生厕所等建设。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必须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审批、后用地,相对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的协调指导。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审批、使用监管和违法查处,指导村级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村民建房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贯彻执行农村宅基地改革、管理和使用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落实闲置农房利用相关政策,开展闲置农房利用情况调查监测和指导利用。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发证和农村集中建房点、安置点、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地类认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并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工作。
县住建、城管执法、交通、公路、文物、生态环境、林业、供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有关土地、规划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的监管。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建房苗头,应立即劝导,做好化解工作。发现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各乡镇建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各行政村配备一名由村两委成员担任村级宅基地协管员,负责本村宅基地管理及村民建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生态、完善功能、综合防灾等原则,及时编制或修改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引导村民合理、有序进行房屋建设。
第七条 村庄规划和农民安置区、集中建房点修建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未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前,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可依据村庄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美丽乡村规划等规划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除原址重建且占地面积不超过原审批面积的除外,公路(铁路)沿线新增建筑应与公路(铁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从公路(铁路)边沟外缘起: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水源地保护区、生态红线控制区、自然保护地和河道、村镇道路控制区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集中规划建设,对原村庄基础设施条件能够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的,要求村民在原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对规划实施、地质灾害、交通不便等原因确需易地搬迁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征求村民意见,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区域,每个行政村选址1-2处设立集中建房点。
第十条 景区景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所划定的保护范围,生态红线控制区、山体和水系保护用地、公路、铁路、地质灾害隐患点、高陡边坡等控制区域,禁止建房。引导农村村民依法、合理、有序建设,对划出的禁止建设区域,所在乡镇及相关部门要予以公示并加大管控力度。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总层数一般不超过3层(架空层除外,架空层不得超过2.2米),总建筑高度不超过13.5米。以徽派建筑风格为主。
全县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其房型、立面、层高、色彩等实行带方案审批(带方案审批是指农户在申请建房时,需提交宅基地建筑平面图、外立面图、层数、高度等,整体建筑风貌需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农业农村部门应提供农村建房规范户型图册供农村拟建房户从中选择。
第十二条 为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农民在法定宅基地内结合住房建设经营服务设施的,经村、乡(镇)审核同意后可增加一定的建筑面积。建设层数3层以上及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以上住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
第三章宅基地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建房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鼓励多户联建,集中建设。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凡本行政村区域内有宅基地或者空闲地未利用的建设用地,不得批准占用新增用地。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且受让人应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村村民。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村民小组须在转让协议上签署意见。
经宅基地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半数以上参会成员的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跨组转让。
宅基地所在地村民小组接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超过时间没有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做出不同意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主持该村民小组会议予以重新研究,该会议的人数应不少于第一次村民小组会议的人数。参会人员如果不同意,须逐个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表决。表决通过的,申请人可依法按规定办理相关申请手续,未能表决通过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未能通过表决依然有异议的,可以向本行政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经调查该户符合使用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条件,乡镇人民政府可要求村民委员会重新组织并主持召开该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表决,该会议的人数应不少于村民委员会复议时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的人数。
第十六条 宅基地不能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房产。可修缮但不得翻建、扩建,在房屋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房产自然灭失后,宅基地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有房屋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经批准后可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不得买卖。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严禁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机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的原有房屋为文保单位或在景区景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所划定的保护范围,生态红线控制区、山体和水系保护用地、公路、铁路、地质灾害隐患点、高陡边坡等禁止建房区域。在申请异址新建时,需将原有房屋的宅基地无偿退还村集体后,再根据相关程序依法依规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未履行批新退旧协议的;
(三)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六)已无人使用且地上房屋无合法继承人的宅基地,由村集体无偿收回,归村集体所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人均50平方米的;
(三)因自然灾害、生态移民或者实施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实行异地重建安置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未分户为由,拒绝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以未分户为由对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批准:
(一)原有房屋或者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他用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并选择采用货币化方式安置的;
(四)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五)申请另址新建房屋,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政策原因或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盘活农村闲置农房,支持乡村新产业新业态和返乡下乡创业。
鼓励村集体和村民盘活利用闲置住宅,通过自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和租赁等形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等。合作经营、委托经营和租赁应将相关合同协议向村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2020年7月3日以前未及时审批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审批或需要重新审批,符合“一户一宅”和规定使用面积的农村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及建设管理要求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农业农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联合审查后,可补办或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房屋已建设且已确权登记,但全国国土调查成果数据库显示为非建设用地,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依法依规、让利于民”的原则,以确权登记为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宅基地退出、退还激励机制,鼓励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对村民自愿退出因历史原因多占的宅基地、或将原宅基地复垦为耕地退还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相关部门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应予以补偿。退出的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的,原使用该宗地的农户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四章审批及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包括主房、附房、阳台、院落、卫生厕所等用地。卫生厕所(卫生间)要严格按技术要求配套建设四格式化粪池或接入污水处理设施。
农村村民异地申请建房的,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在原有宅基地上拆旧建新的,原已确权登记发证面积不到160平方米的,但宅基地面积满足人均50平方米的,不得超过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宅基地面积低于人均50平方米的,拆旧建新的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以内。
原已确权登记发证的面积超过160平方米的,拆旧建新不得超过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
农村村民用于申请拆旧建新的原有宅基地仅限农户本人的原宅基地或流转的宅基地中的其中一处宅基地,原已确权登记发证面积为农户用于申请拆旧建新的原有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发证面积。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建立宅基地统一管理机制,依托乡镇乡村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农房建设监管等工作,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交由乡镇分配管理使用。地类认定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
加强农村村民建房档案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乡村建设办公室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等部门依据农村村民取得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其办理用电、通水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村民小组受理。村民小组受理农户建房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农户提出的建房申请,核验申请农户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是否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成初审。
(三)村级审核及批前公示。村民小组完成初审后签署意见 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讨论通过后,在本村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户主姓名、申请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土地权属来源、家庭人口、四至范围、建房外立面方案,建筑层数与檐口高度等公示期满后,没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未通过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组织联审后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委会上报农户建房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联审,并在联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完成现场踏勘及审核批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乡村建设管理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所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踏勘。现场踏勘后,对符合建房要求的,乡镇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审核批准,并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制镇范围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待建房户按建筑方案及图纸建设完工,经乡镇验收后报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经联审不符合宅基地和用地审批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按照建房审批程序进行建房申请,申请材料需提供转让协议,跨组转让受让方的申请材料还需提供宅基地所在地村民小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农村建房申请审批需提供的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建房户主身份证、户口簿(包括家庭人口)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四邻界线确认协议书,拆旧建新的需提供原宅基地权属证明材料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建房)和自行拆除私搭乱建建筑物承诺书;
(五)新增建房需提供村民小组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及公示意见;
(六)建房废弃物(建筑垃圾)数量、处理方式简易方案;
(七)整体建筑风貌图;
(八)农村村民建房行为告知书;
(九)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确认宅基地权属、四邻界线, 邻里之间无相邻权纠纷而因其他问题不予签订四邻界线确认协议书,可经村民小组会议半数以上参会成员确认后,村委会出具四邻界线无纠纷证明替代四邻界线确认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原地拆旧建新且不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的,无需另行审批,但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参照第二十九条;审批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的,应当重新审批。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原地拆旧建新且不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建房户主身份证、户口簿(包括家庭人口)复印件;
(三)原宅基地权属证明材料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建房)和自行拆除私搭乱建建筑物承诺书;
(五)建房废弃物(建筑垃圾)数量、处理方式简易方案;
(六)整体建筑风貌图;
(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告知书;
(八)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管,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常态化管理制度,在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过程中做到“四到场”:
(一)选址、审查到场: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
(二)定点放样到场:宅基地经合法批准后,要到实地根据用地批准文件和建筑方案丈量放样、确定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施工过程到场:建房户在施工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村干部、协管员等进行巡查,对发现未按建筑方案及图纸施工的应及时处置,督促整改,并记录在案;
(四)竣工验收到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建成后,村民申请验收,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核实验收,并出具规划核实和用地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凭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和生活用电用水入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需按批准用地和建筑方案要求组织施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督促村民按方案施工。建房农户对其建房质量、安全等负总责;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依法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等审批文件自行失效。
申请人系转业退伍军人、革命军烈属、警烈属的,因历史原因缺失原宅基地相关材料的,在符合“一户一宅”、确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上,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农业农村局研究处理。
第五章日常监管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要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对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行为的日常巡查工作,实行“分片巡查、包村到人、责任考核”的动态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做到对违法用地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
第三十九条 村委会是村民建房日常监管的基层组织,应结合实际,制订村规民约,规范村民建房行为,主动掌握村民建房动向,村级协管员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劝阻,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服务,做好宅基地分配、调换、信息公示以及政策法规宣传、权属纠纷调处等基础性工作。在乡镇政府指导下拟定含有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建房行为,为村民提供建房审批等事项的代办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未依法批准、超批准面积标准、未按照审批范围或未按照审批的建筑风貌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案情重大复杂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非法占地建设住宅行为,经县政府同意,由县级执法部门查处。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农村建设用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法建房个人及相关人员妨害、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监管、查处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失责,以及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未编制批准执行前,仍执行现行乡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祁门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征集结果
反馈时间:2024-11-18 16:50
送审文件名称 |
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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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头制定单位 |
祁门县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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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时间 |
2024年10月17日-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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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与采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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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征集单位(企业) |
征求意见情况 |
采纳情况 |
1 |
社会公众 |
无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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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7日—10月16日,我单位就《祁门县农村宅基地及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开展了意见征集,通过网站、电子邮箱、电话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间,我单位共收到意见建议0条,采纳意见建议0条。
祁门县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