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继承和弘扬祁门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现将《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9月19日前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黄嘉伟 ; 联系电话:0559-4510552
邮箱:qmxxqkfzx@163.com
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祁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楼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邮政编码:245600)。
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附件1:《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2:《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3:《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4:《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祁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19日
附件1:
关于《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保护好前人留下的文化遗产,包括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推进加强我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管理办法背景及依据
近年来,我县积极探索、推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2020年6月,经县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44处历史建筑,目前正在开展第二批历史建筑公布工作。现有44处历史建筑均已设立标志牌,均已完成测绘建档工作,相关信息已纳入住建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数据信息平台。同时对历史建筑进行活化利用,形成典范。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制定管理办法过程
根据工作安排,2024年6月,祁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启动《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于8月16日形成初稿,并书面征求了县直各部门和各乡镇意见,根据收到的意见建议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四、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从总则、保护名录、保护措施、合理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三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
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本县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厘清政府和部门职责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明确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具体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事务性工作,明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等的具体职责。
(三)明确保护名录
根据《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相关要求,明确历史建筑认定公布及调整、保护标志牌设立等内容。
(四)明确保护措施
为加强对祁门历史建筑保护,明确历史建筑保护措施,对历史建筑分类保护进行明确规定,提出历史建筑测绘建档、保护图则编制等要求,设立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提出相应保护责任,明确历史建筑修缮相关要求。
(五)明确合理利用
遵循科学、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从政府引入、企业和个人入驻等方面提出历史建筑合理利用方式,并规定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历史建筑征收等相关程序。同时,注重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对人才队伍建设、营造技艺传承、新技术新方法运用等方面提出合理指引。
(六)落实法律责任
为进一步保护祁门历史建筑,《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未增设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规定了相关部门法律责任,以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执法保障。
以上说明及《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予审议。
关于《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保护好前人留下的文化遗产,包括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推进加强我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管理办法背景及依据
祁门县有着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祁门县域范围内于2019年成功申报了东街、西街2片省级历史文化街区,街区及周边区域内已公布历史建筑共27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施行以来,我县认真贯彻执行,不断加大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力度,持续加强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取得了一定的重要成果和保护管理经验。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县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祁门县实际,制定《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制定管理办法过程
根据工作安排,2024年6月,祁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启动《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于8月16日形成初稿,并书面征求了县直各部门和各乡镇意见,根据收到的意见建议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四、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从总则、申报与规划、保护与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五章三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
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本县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厘清政府和部门职责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事务性工作;第五条明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体育、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等的具体职责。
(三)明确街区申报与规划
根据《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相关要求,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申报、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及修改、检查与评估等内容。
(四)加强街区保护与利用
为加强对祁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明确街区保护与利用措施,对历史文化街区整体保护、保护标志牌设立、街区建设行为、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公共设施及消防设施设置、智能化管理以及街区产业发展、保护利用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
(五)落实法律责任
为进一步保护祁门历史文化街区,《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未增设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规定了相关部门法律责任,以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执法保障。
以上说明及《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予审议。
关于《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保护好前人留下的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的弘扬和保护一定要搞好”。我县于2021年3月启动申报安徽历史文化名城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名城保护措施。制定《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推进完善我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体系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管理办法背景及依据
祁门县属古徽州“一府六县”之一,建县于唐永泰二年(公元 766年),因城东北有祁山,西南有阊门而得名,是一个“九山半水半分田”的山区县。祁门是“中国红茶之乡”,新安医学的重要发源地之一,徽州文化的聚集之地,拥有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3个,东街、西街2片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56个,已公布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66处,历史建筑44处,已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历史文化保护名录和传承体系。
为进一步加强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祁门县实际,制定《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制定管理办法过程
根据工作安排,2024年6月,祁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启动《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于8月16日形成初稿,并书面征求了县直各部门和各乡镇意见,根据收到的意见建议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四、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从总则、保护范围与内容、保护规划与管理、保护措施与利用、监督检查、附则等六章三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
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明确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本县行政区域内其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厘清政府和部门职责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五条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负责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相关事务性工作;第六条明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的具体职责;第七条明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各乡镇党委政府等的具体职责。
(三)划定保护范围和内容
根据保护规划,对祁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划定、名城保护内容、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内容进行明确。
(四)落实保护规划与管理
为加强对祁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明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批复公布及修改、建设项目审批等流程。
(五)明确保护措施和利用
为提高保护实效,明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与利用措施,对历史文化名城内建设高度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及标牌设立、保护建筑维修整治、公共设施及消防设施设置、户外设施设置、历史建筑普查及保护修缮、非遗保护与展示利用等做出明确规定。明确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六)加强监督检查
为进一步保护祁门历史文化名城,《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未增设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规定了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责任,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执法保障。
以上说明及《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予审议。
附件2
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本县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具体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事务性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体育、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监督,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房产、建筑、国土资源、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县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广泛发动我县历史文化爱好者、志愿者等群体,积极参与历史建筑的发掘和保护。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一定时期的典型建筑设计风格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编号、建筑名称、坐落位置、建筑年代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推荐历史建筑。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体育部门,根据定期开展的县域范围内历史建筑调查和专家评审情况,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建议名录应当征求历史建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县文化旅游体育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完成建档工作,统一制作悬挂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可以向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提出保护申请,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文化旅游体育部门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价值等因素,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具有典型代表性,单一价值较突出或综合价值较均衡,建筑整体保存完好;
(二)二类历史建筑:具有重要价值的,单一价值不突出且综合价值较均衡,建筑主体结构、外部风貌和主要特色构件保存完好;
(三)三类历史建筑:具有一般价值的,单一价值不突出且综合价值较均衡,建筑主体结构、外部风貌和主要特色构件保存一般。
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根据安徽省历史建筑普查与认定技术导则评定,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公布。保护类别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评定程序调整。
第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修缮、维修和改善,不得破坏其价值要素,并符合下列分类保护要求:
(一)属于一类历史建筑的,建筑屋面和所有立面的造型与特色做法、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采用防护加固、现状修整、重点修复等修缮方式,允许适度改善现有基础设施;
(二)属于二类历史建筑的,建筑屋面和主要立面以及沿街立面的造型与特色做法、特色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采用不改变外观特征的维护、加固等维修方式,允许适当改善内部布局、在次要部位添加必要的基础设施;
(三)属于三类历史建筑的,建筑屋面和主要立面的造型与特色做法、特色构件、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采用不改变主要外观特征的局部翻修、更新等改善方式,允许调整内部布局以及设施、添加必要的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按照历史建筑测绘建档技术规范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测绘建档工作。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本办法分类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报告;
(三)做好防潮、防渗、防蛀、防火等日常保养;
(四)出租、转让历史建筑时,告知承租人、受让人相应的保护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履行上述保护责任的,历史建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醒,督促其履行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实施修缮、维修和改善,符合本办法规定及相关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实施日常保养效果良好的,经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组织评估,可以按照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历史建筑保护类别、保护状况等,给予资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本体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时,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经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文化旅游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利用应当符合分类保护要求,遵循科学、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注重保护价值要素和整体风貌,鼓励采取可逆、可识别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相关企业通过依法收购、置换产权、委托经营等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通过依法转让、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国有历史建筑通过出租方式合理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租。对于作为公益类使用等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租,适当减免租金。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历史建筑自身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活动,可以配置徽派建筑博物馆、茶叶制作体验馆、三雕文化展览馆、传统民俗体验馆、御医文化展示馆等文化类功能;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等产业类功能;老字号经营、特色餐饮、民俗旅馆、零售经营等服务类功能。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提供便利。
利用历史建筑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依据保护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的申请,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根据用途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技术方案,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以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建筑保护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类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历史建筑捐赠或者有偿转让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农村建房审批条件予以易地安置且原宅基地不用于居住的,原宅基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征收历史建筑的,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补偿。对历史建筑的征收评估应当结合其特有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组织专家团队研究祁门传统建筑营造技艺发展历史、技艺特点、施工要点,整理实例和编制设计规范。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乡村建设工匠培训、职业技能认定,加强保护修缮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相关的技能比赛、非遗传承、学术交流、专业培训、技术咨询等工作。
鼓励传统徽派民居营造技艺传承人、三雕艺术大师、建筑装饰艺术大师等设立个人工作室,开展历史建筑相关技艺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运用数字化新技术、新方法,开展历史建筑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建立历史建筑数据库,实现对普查核实、名录认定、保护修缮、合理利用等各环节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体育部门应当通过征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挖掘、丰富和展示历史建筑文化内涵。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旅活动、研学活动,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品、旅游纪念品和其他产品。
鼓励和支持院校、研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掘、收集、整理、宣传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传统艺术、民俗等,促进文旅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3
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与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管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与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祁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本县行政区域内其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中共祁门县委编办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负责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相关事务性工作。
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意见,并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体育、司法、县档案馆、县政协文化史和学习委员会、县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等有关部门及各乡镇党委政府研究拟订历史文化名城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有关规定和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区域内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和利用有关文件;
(三)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条例,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开展空间肌理、村落风貌的日常监管,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做好各项保护和利用工作;
(四)协调解决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利用等过程中的问题和矛盾;
(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内项目申报、审核审批及对上资金争取;协助乡镇开展名村范围内项目申报及对上资金争取;
(六)开展与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机构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第七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负责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体育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推动执行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等工作。
县文化旅游体育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工作。
县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投资促进、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各乡镇党委政府、国投集团,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范围与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所划定的保护范围。
《保护规划》初步划定历史城区范围,北至祁红花苑,南至G237,西至茶山公园和宋家山公园,东至祁山和三里街,总面积约1.28平方公里。其中包括东街、西街2个历史文化街区,三里街、茶山公园两处历史地段。
本县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保护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坑口村、省级历史文化名村历溪村和芦溪村,保护56个传统村落;保护万里茶道、水系及古道等线性文化遗产;保护自然山水构成的景观环境、历史环境要素和古树名木。
(二)保护东街、西街2片历史文化街区;
(三)保护66处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545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保护44处历史建筑,其中城区内历史建筑27处;
(五)保护42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包括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5项、省级7项、市级12项、县级18项;保护祁门县地名文化遗产、老字号等其他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二条 名城的保护价值包括山水城市风貌、城市建筑形态与建筑群落、传统村镇,以及传统戏剧、民间舞蹈、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水系、历史景观、历史轴线、历史街巷、历史地段、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包括阊江、金东河等历史水系,“梅城十二景”中的双桥夜月、东山夕照、金粟松涛等历史景观,中心北路、祁山路、西大街、右横街构成的历史主轴线,东大街、西大街、三眼井、北大街、南街等历史街巷,茶山历史地段、三里街历史地段,12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和27处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包括:东街、西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街巷格局和风貌,维持原有街道的宽度、走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应当保持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三章 保护规划与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其他专项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批准。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历史文化街区、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经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及专家意见,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后按要求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县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批准。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审查批准,涉及文物保护的,按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保护措施与利用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控制建筑高度,不得破坏主要观景点与主要景观对象之间的视线通廊,保证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建筑高度的分区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应当进行测绘并建立数字化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基础信息、测绘成果、保存保护状况、修缮利用情况、产权变更情况、建设资料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应当设置标志牌。依法完成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相关规划;依法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试行。
第二十一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综合维修和整治,并按规划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其保护等级、保护价值、建筑风貌、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高度、保存现状等,实施分类保护,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分级分片完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毁损。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电力、通信及给排水等公共设施应统一实施,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县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广告招牌、灯箱、门牌字号及空调室外机等户外设施,须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其设计、设置方案前,应当征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能够反应祁门县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文化旅游体育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二十七条 县文化旅游体育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一)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促进祁门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整合共享;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鼓励传承人开展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非遗传承与传播活动,并适当给予经费资助;
(三)结合名城现有历史文化资源,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结合祁门文化,积极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在检查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历史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所在街道(社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纠正和处理。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会同文化旅游体育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毁损、改建历史建筑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4
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祁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或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护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较能够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本县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祁门县东街、西街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古桥、古道、古井、券门等;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街巷的传统名称、历史建筑名称;
(五)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文化价值的保护对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发展传承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县文化旅游体育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房产、建筑、国土资源、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审查、调整、撤销及其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论证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文化内涵的宣传和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推广、介绍祁门特色历史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义务。
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推荐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报送审批、公布、修改要求,依照《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检测。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第十九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应当载明街区名称、街区简介、保护范围图、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安徽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缮现有建筑,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二)改建现有道路,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自然景观、空间环境、建筑的历史风貌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建筑形态、风貌、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害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气等管网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新建、改造的,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入地埋设。入地埋设确有困难的,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
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投放点等公用设施和广告、店牌店招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规范设置,其形状、色彩等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筑风貌应当体现时代特色,保持建筑风格、色彩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修建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依照《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改建、翻建的建筑物,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且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照《安徽省城乡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认定处置指导意见》处理。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排烟管道、雨篷等户外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实施改造或者拆除措施,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禁限行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应当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观光旅游等需求的停车设施,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电力、通信及给排水等公共设施应统一实施,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建设微型消防站,开展自防自救工作,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集、挖掘、整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历史资料信息,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供社会公众参观、了解。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利用数字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监测,发现历史建筑有自然损坏或者人为破坏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应当按照特色化、差异化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业态策划,控制商业开发,调整业态构成,推动文化旅游和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拍摄影视作品、书画创作、设立文化创作基地、发展祁门红茶、徽州手工瓷制作等文化创意产业;
(二)组织徽州目连戏、祁门傩舞、采茶扑蝶舞等祁门传统戏曲和民间艺术、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演;
(三)开设各类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
(四)开发徽派文化体验等特色旅游;
(五)经营民宿和特色餐饮、小吃;
(六)制作、销售、展示祁门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七)举办其他有利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可以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转让、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街区内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通过保护性利用享有经营收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保护标志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征集结果
反馈时间:2024-09-20 12:01送审文件名称 | 《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
牵头制定单位 | 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 | |||
意见征集时间 | 2024年8月19日-2024年9月19日 | |||
征求意见与采纳情况 | ||||
序号 | 征求单位(企业) | 征求意见情况 | 采纳情况 | |
1 | 县委办 | 附件1《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1.名城管理办法中第六条第(2)款“负责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区域内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及其他;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和利用”建议增加“保护和利用有关文件”; 2.第十一条第(2)款“保护2片历史文化街区。”建议改为“保护东街、西街2片历史文化街区;”; 3.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批准其设计、设置方案前,应当征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的意见”建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其设计、设置方案前,应当征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的意见”; 4.第二十四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建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 5.第二十七条第(2款)“根据资源原则,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并适当给予经费资助,支持、鼓励传承人开展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非遗传承与传播活动。”建议改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鼓励传承人开展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非遗传承与传播活动,并适当给予经费资助;”; 6.第三十一条“直接责任人”建议改为“相关责任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议删除“行政执法”; 7.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建议与第八条第(2)款进行整合。 |
已采纳 | |
县委办 | 附件2《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建议删除“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 2.第三十三条“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建议改为“社会购买服务”; 3.第三十四条“省的地方性法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建议改为“安徽省地方法规”“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
已采纳 | ||
县委办 | 附件3《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1.第一条建议改为“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议删除“行政执法”; 3.第九条“广泛发动我县历史文化爱好者、志愿者等力量”建议改为“广泛发动我县历史文化爱好者、志愿者等群体”; 4.第十三条“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保护名录。”建议改为“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
已采纳 | ||
2 | 县人大办 | 无意见 | ||
3 | 县政府办 | 无意见 | ||
4 | 县政协办 | 无意见 | ||
5 | 县委组织部 | 无意见 | ||
6 | 县委宣传部 | 无意见 | ||
7 | 县政法委 | 无意见 | ||
8 | 县委编办 | 附件1《祁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中: 1、第五条“县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如果是议事协调机构,则根据《中共祁门县委 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委、县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优化调整方案>的通知》祁发〔2024﹞5号要求,县级原则上不设议事协调机构;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如若是管理机构,则第五条建议改为“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负责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相关事务性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 2.建议将第六条(一)“县政协文史委”改为“县政协文化文史和学习委员会”,删除“祁门文化研究委员会”。 3.建议将第七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房地产管理中心、投资促进、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各乡镇党委政府”改为“县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投资促进、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各乡镇党委政府” 4.建议将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5.建议将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
已采纳 | |
县委编办 | 附件2《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中: 6.建议将第六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局、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改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附件3《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中 7.议将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改为“城市管理” 8.街道办事处尚未成立,是否要写? |
已采纳 | ||
9 | 中共县委党校 | 无意见 | ||
10 | 县发改委 | 无意见 | ||
11 | 县教育局 | 无意见 | ||
12 | 县科技商务工业信息化局 | 无意见 | ||
13 | 县民政局 | 无意见 | ||
14 | 县司法局 | 该函中包含的《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三个管理办法系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履行并报合法性审查。 | 已采纳 | |
15 | 县财政局 | 《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中“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 建议改成:“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 |
已采纳 | |
16 | 县人社局 | 无意见 | ||
17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无意见 | ||
18 | 县农业农村局 | 无意见 | ||
19 | 县文旅体局 | 1.附件1第二章第十一条(三)中的“保护613 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改为“保护545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2.附件1第二章第十一条(五)中的“保护 32 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改为“保护42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县级8项”改为“县级18项”3.文件中有“文物点”有“不可移动文物”,统一用“不可移动文物” |
已采纳 | |
20 | 县卫健委 | 无意见 | ||
21 | 县应急管理局 | 无意见 | ||
22 | 县市场监管局 | 无意见 | ||
23 | 县林业局 | 无意见 | ||
24 | 县数据资源局 | 无意见 | ||
25 | 县城市管理局 | 1.三个管理办法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改为“城市管理”; 2.《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三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批准其设计、设置方案前”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在审批前” |
已采纳 | |
26 | 县科协 | 无意见 | ||
27 | 县委史志研究室 | 无意见 | ||
28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无意见 | ||
29 | 县消防大队 | 无意见 | ||
30 | 县国投集团 | 无意见 | ||
31 | 祁门县平里镇 | 无意见 | ||
32 | 祁门县凫峰镇 | 无意见 | ||
33 | 祁门县历口镇 | 无意见 | ||
34 | 祁门县古溪乡 | 无意见 | ||
35 | 祁门县塔坊镇 | 无意见 | ||
36 | 祁门县大坦乡 | 无意见 | ||
37 | 祁门县安凌镇 | 无意见 | ||
38 | 祁门县小路口镇 | 无意见 | ||
39 | 祁门县新安镇 | 无意见 | ||
40 | 祁门县柏溪乡 | 无意见 | ||
41 | 祁门县渚口乡 | 无意见 | ||
42 | 祁门县溶口乡 | 无意见 | ||
43 | 祁门县祁山镇 | 无意见 | ||
44 | 祁门县祁红乡 | 无意见 | ||
45 | 祁门县箬坑乡 | 无意见 | ||
46 | 祁门县芦溪乡 | 无意见 | ||
47 | 祁门县金字牌镇 | 无意见 | ||
48 | 祁门县闪里镇 | 无意见 | ||
2024年8月19日-2024年9月19日,我单位就《祁门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祁门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祁门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开展了意见征集,通过网站、电子邮箱、电话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间,我单位共收到6家单位意见建议 ,6家单位意见均已采纳 |